(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2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6年1月2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保證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做到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以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己任,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更高水平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貢獻力量。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行使法律規定的各項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密切與代表的聯系,豐富代表聯系人民群眾的內容和形式,加強代表工作能力建設,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系,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加強和改進各方面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代表工作機構)負責聯系服務代表的相關工作。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街道設立的工作機構,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國家級、省級開發區設立的代表聯絡機構,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聯系服務本區域內代表。
第八條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事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履行批準手續。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認真研讀擬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報告,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九條代表按照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程,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同意始得發言。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十條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一條代表依法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并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選提出意見。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并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表示反對的,可以另選他人。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三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應當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十五條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六條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七條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第十八條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規范格式提出,一事一議,具體明確,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下,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根據地域、領域等組成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推選一至兩名代表為小組召集人。小組召集人負責制定小組活動計劃,組織小組活動。代表小組應當確定聯絡員,為代表小組活動服務。
代表應當參加本代表小組的活動。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兩次。設區的市和縣級、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向代表小組召集人請假。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并在一個月內將有關處理情況答復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被視察單位應當接待代表,如實介紹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重點工作安排,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四條代表視察、專題調研活動一般應當形成報告。
視察、專題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代表和轉交機關反饋。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一般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根據履職需要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進行視察、開展專題調研活動。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也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根據安排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和其他活動。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和其他活動。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區所在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八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代表法和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并由主席團報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條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參加閉會期間的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并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給予適當補貼。對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需要給予往返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履職補貼標準和具體辦法。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規定本行政區域內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履職補貼標準。
第三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培訓等經費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編制年度預算,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計劃,統籌組織和安排代表履職活動,增強代表履職活動的計劃性、組織性和規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聯系代表的工作機制,通過邀請代表列席會議和參加有關活動、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系代表、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接待代表等多種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系,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擴大代表對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參與。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完善代表聯系人民群眾制度,組織代表通過調研、視察、走訪、代表接待日、主題活動等方式,拓寬代表聯系人民群眾的渠道。
代表基本信息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公開。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建立健全代表反映群眾意見的處理機制,推動有關機關、組織及時研究處理代表反映的人民群眾意見,并向代表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在街道設立的工作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建設、管理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代表聯系點等代表履職平臺,為代表聯系人民群眾、開展代表小組活動提供相對固定的場所。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的聯系服務工作,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條件。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代表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指派工作人員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協助。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便于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加強數字人大建設和運行,健全代表履職網絡平臺,為代表履職、學習培訓等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報告會、通報會、提供信息資料等方式,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邀請代表參與相關工作和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明確負責與代表聯絡的機構和人員,為代表履職提供工作便利。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初任學習、專題學習等履職學習培訓和交流,協助代表掌握履職所需的知識,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履職學習培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履職學習培訓。
第四十二條代表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和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注重解決建議、批評和意見反映的問題,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
代表對答復或者辦理情況不滿意的,交辦機關應當責成有關機關、組織重新辦理,并在兩個月內答復。
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采取走訪、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督促有關機關、組織及時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確定部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成員重點督促辦理、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專項督促辦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確定部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重點督促辦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宣傳代表依法履職、發揮作用的典型事跡,展現代表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的生動實踐。
第四十六條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自覺接受監督。
代表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向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在任期內至少報告一次。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建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職檔案,記錄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參加執法檢查,參加視察和專題調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有關活動,參加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活動,聯系選民和人民群眾等方面的履職情況。履職檔案作為評價代表履職情況的重要依據。
代表履職情況應當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公開。
第四十八條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承辦案件的機關應當及時將法律文書送交相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組、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
第四十九條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終止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按程序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終止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